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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驶至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310号前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桃渚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酒前科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监控视频、抽血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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