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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飞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连女。
被告人杨某。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经商。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4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了被告单位浙江飞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飞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连女、被告人杨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1月,被告单位浙江飞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与浙江佰仕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泰公司)签订7份购销合同,因已履行的5份合同未盈利,飞天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杨某将剩余2份合同(2010年10月9日、11月22日签订)让与被告人赵某履行,被告人赵某从飞天公司购买LED灯,从台州市路桥区购买其他材料,履约后,佰仕泰公司将货款打入飞天公司账户,由飞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给佰仕泰公司,发票金额、税额、价税合计分别为133403.77元、22678.63元、156082.4元。后被告人杨某将佰仕泰支付的货款156083元扣除税款15608元,支付给被告人赵某。2012年2月13日,被告单位浙江飞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决定罚款十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六百零八元,上述款项被告单位已缴纳。2013年12月11日、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赵某分别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飞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记录、购销合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报关单、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飞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浙江飞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被行政罚款的金额应予折抵罚金数额。被告单位浙江飞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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