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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东塍镇双宅村的暂住处开往东塍镇三佳公司,途经东邵线1KM+100M处即临海市东塍镇下里朱村路段与同方向由被害人卢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卢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自动到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及死亡证明、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证人卢某甲、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朝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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