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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J×××××轿车行驶至临海市河头镇大青线殿前村路段时,发现民警设卡检查,将车开到附近竹地,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金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志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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