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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2012年2月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绰号“毛狗”),中共党员,无业。2014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军,绰号“癞头”),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毛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国锋、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王翔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毛某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魅力唱歌,后王某因错入8809包厢被杜某骂而心中有气,遂回自己包厢纠集李某、毛某冲进8809包厢用啤酒瓶、酒杯等物品打伤杜某头面部。经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面部遭外力作用致多处创形成,创口愈合后遗留面部瘢痕累计达6.0CM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卢某、蔡某、靳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虽自动投案,但其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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