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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齐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门县驶往路桥区,9时许途经224省道临海市上盘镇下畔山路段,因疲劳驾驶与陈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丙及其车上妻子尤某受伤,陈某丙、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疲劳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陈某丙、尤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8.8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警单,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开法人民陪审员谢杏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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