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临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凯),农民。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期间,为了将被害人王某丁吸收成为传销组织的会员,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向杜阳(已判)、王志强(已判)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农家大院后面山上、两水隧道附近等位置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丁人身自由,期间对王某丁有多次殴打行为。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父亲王某乙等人的陪同下自动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资料,受伤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薛某、赵某、吴某、胡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同案犯向杜阳、王志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