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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时11分许,被告人祁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行驶至临海市大田街道奋进东街与临海大道交叉路口与潘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处理事故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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