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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罗某通过发放名片的方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15年3月,一手机尾号为3597的外地人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罗某购买票面额约50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一手机尾号为3056的外地人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罗某购买票面额为800万元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罗某在在临海市桃渚镇涧四村1-46号罗方莲家中伪造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被告人罗某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3张、通用完税证19张及手机2部。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归案经过,证人柯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朝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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