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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汛桥镇寺前村驶往汛东村,途经临海市汛桥镇白岩下村1-32号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蔡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谢某已在公安机关预交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预交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蔡某甲、蒋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预交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朝周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人民陪审员  金伟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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