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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前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汇墅路62号开设隆迪棋牌超市,“黄岩人”、“临海人”(身份不明)各放置一台赌博机在被告人赵某甲超市内,供他人赌博,期间总共获利5500元许,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分得人民币800元。
2014年10月23日夜,民警到被告人赵某甲超市内查扣赌博机,其及家属与民警发生冲突,将赌博机摔在地上砸毁。2014年10月24日凌晨0时18分,民警将赵某甲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罚没票据,证人袁某、赵某乙、李某、黄某、密兵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结伙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志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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