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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41分左右,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海市上盘镇南洋工业园东海第四大道32号大利皮革厂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抽血取证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屈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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