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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大师兄”),农民。2014年12月7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叶信成(另案)在临海市杜桥镇锦桥宾馆开了208号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思思”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与叶信成将房间更换至303号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思思”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长乐巷16号二楼租住房容留叶信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馆住宿人员查询结果,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杨某、宋某的证言,同案犯叶信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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