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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工。201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驶经临海市杜桥镇东海第一大道20KV医东001线65-21-58号电线杆附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接警到场的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图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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