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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载人从临海市杜桥镇兰江塘村行驶至娄下村,后其继续驾车返回,15时20分许途经杜桥镇环城东路25号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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