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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绰号“阿鑫”),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临海市邵家渡街上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王某。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金某与王某经事先约定,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被告人金某先从王某处拿来200元毒资,并准备从上线购买来毒品再贩卖给王某,之后,被告人金某从上线购买来甲基苯丙胺。因当晚被告人金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而未能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王某。公安民警从金某处扣押了一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净重5.48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证人吴某、王某、刘某、龚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金某大部分毒品已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金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只、塑料袋5只、黑色诺基亚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志敏
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
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程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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