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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翁孝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0时2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J×××××轿车行驶至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与杜西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相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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