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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文军、曾永华、杨气云(均已判)、张明富(已死亡)在临海市杜桥市大汾村坐上王某乙(已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富洋村,在路上有人称王某乙曾与其老乡打过架,提议晚上教训一下王某乙,陈某等人表示同意,当三轮车开到杜桥镇富南路时,被告人陈某等五人下车,曾永华先打了王某乙一巴掌,并要其下车,王某乙即拿起车上携带的钢管和弹簧刀下车。被告人陈某等人捡起路上的石头、砖块、喷雾器等物砸王某乙及其三轮车,致王某乙全身多处受伤,三轮车玻璃被砸坏。王某乙拿钢管和弹簧刀还击,被告人陈某等人见状逃跑,张明富被王某乙追到后用弹簧刀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云南省公安厅身份证制证中心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4月15日移交临海市公安局,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曾永华、罗文军、杨气云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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