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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女婿罗必龚欠被害人于某的儿子王从龙92500元借款。2014年12月22日9时40分许,被害人于某到临海市括苍镇张家渡村下浦桥头被告人陈某的租住处向其讨要欠款,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在吵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于某左胸,致其倒地而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外伤致左侧第11、12肋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协议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调解笔录、收条,证人孙某、王从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志敏
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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