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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0时3分许,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从东往西驶经杜南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涉酒驾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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