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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10.1556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临海市杜桥镇马宅村家中出发驶往杜桥镇金都花园,17时6分左右,车辆途经327省道32KM+500M处即临海市杜桥镇上洋村路口时,因闯红灯与在斑马线上由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路口闯红灯,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9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记录等、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呼气酒精测试仪、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接警单,证人葛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斑马线上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 峰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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