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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0年9月30日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同年5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季某、朱某等人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下汪里巷因“捺三胡”发生争吵,马某用刮眉刀划伤朱某下巴。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下颌裂伤6.9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季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朝周
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
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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