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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后同日即被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因讨要工程款一事与杨某在临海市杜桥镇肯步村林某甲家旁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杨某的腹部、王某丙的下巴。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上腹刀刺伤致胃壁全层破裂,且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王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证人汪某、金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丙的陈述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持凶器实施伤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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