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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横溪镇东西大街曹溪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7mg/100ml。经提取血液后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抽血及车辆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海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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