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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妻子马卫萍(已被决定不起诉)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情况下,购买生猪擅自在本县步路乡新庄村其家门口屠宰生猪并予以销售。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屠宰生猪30余头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马卫萍供述,证人郑某甲、罗某、郑某乙、马某、郑某丙、胡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郑某丁、金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王某丙、滕某、张某丁、郑某戊、郭某乙、郑某己、郭某丙等人证言,仙居县农业局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仙居县广信食品有限公司证明,送宰编号移库汇总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松
代理审判员 项 翼
人民陪审员 陈 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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