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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经商。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2日0时22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G×××××小型轿车,途经京福线1662KM+400M处即天台县始丰街道玲珑饭店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乙、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杜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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