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天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经商。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从金华监狱解回再审。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在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天杭山庄未经许可从事铁件电镀生产。被告人罗某招揽了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和曹某(另案处理)四名小工从事电镀生产活动,以每天电镀毛收入的20%作为四名小工的日工资。该电镀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污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地下暗管排放至厂外环境。经环保部门监测,该电镀厂排放口总锌浓度为12.47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7.31倍。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被从金华监狱解回再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徐某乙、应某的证言,《天台县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移送函》,《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监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解回再审函》,《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因在路桥区非法开设电镀厂,污染环境被查获后,仍继续到天台县与他人合伙非法开设电镀厂,污染环境,情节较重,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先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