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77号(2)
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广州市一驾校的人说可以不用排队等考驾驶证,其就报了名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辨认“肥陈”是陈某丙;辨认本案学员丁某、周某;辨认不出刘某。组织尹某甲辨认介绍学员给其的人是被告人的事实。
9、《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尹某甲多次给陈某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8)打款的事实。
10、《学员名单》,证明尹某甲提交的,经其介绍到陈某丙处报考驾驶证的50名学员身份明细,其中被告人招收的23名学员均在名单中;从裘某处扣押的学员名单中记录了被告人经手的丁某、严某丙、陈某丁、胡某丙、李某丙等7名学员名字,并显示该7名学员已出证的事实。
11、《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证机关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名为严某丙的驾驶证复印件。
12、《情况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其他学员因不配合、找不到联系方式等原因,无法取证;被告人的学员夏某、胡某丙已领粤R小型汽车驾驶证;丁某等9名学员无驾驶员信息;严某丙无驾驶员信息,其发证机关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驾驶证也无相关信息的事实。
1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报名的学员作退款或转正规考试处理,取得各学员的谅解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15、《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7、被告人陈某的多次在卷供述,证明2013年7月,尹某甲说认识一个叫“肥陈”的人,去石家庄考一次保证三个半月拿驾照。其和尹某甲一起见“肥陈”后,说好每人学费人民币12000元给尹某甲,后改成人民币12500元。其和朋友、学员也说去石家庄一次性考完,其收每人人民币15000元。第一批有丁某、陈某丁、严某丙等7人报名,其和尹某甲到石家庄,陈某丙带学员去考试,下午就考完了。第二批12人和第三批4人由邓其发他们带去。考试前,其未教过学员开车,尹某甲也没说过要组织学车,其从学员处得知他们在石家庄考试就是在电脑前及车上坐一下。2014年春节,尹某甲寄给其丁某、严某丙、陈某丁三人的驾驶证。其总共招收23名学员,共获利人民币11500元左右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其从尹某甲处收到丁某、严某丙、陈某丁三人的驾驶证,有证人尹某甲、裘某的证言及《学员名单》、《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学员已办出3本驾驶证的证据不足之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妥善安置了报名学员,取得各学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
(以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艳 林
人民陪审员 王顺德人民陪审员陈恋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许 宏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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