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天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经营天台县方圆大浴场。2014年1月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2009年12月28日因方圆大浴场对卖淫嫖娼放任不管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9日因方圆大浴场对卖淫嫖娼放任不管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31日因方圆大浴场对卖淫嫖娼放任不管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23日因方圆大浴场对卖淫嫖娼放任不管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年底,被告人潘某开始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东路25号经营方圆大浴场,期间雇佣被告人陈某甲担任该浴场的法人代表,负责管理浴场并代为接受行政处罚。以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雇佣张某丙(另案处理)在三楼吧台统计卖淫次数,并在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及输入电脑;以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雇佣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在一楼吧台收银,并和三楼吧台记录的卖淫次数核对后按约定的金额分配给卖淫女。经营期间,容留曾某、黄某甲、关某、黄某乙等卖淫女在浴场三楼包厢以“精油开背”为名从事卖淫活动。案发后经查发现,该浴场在2013年11月5日容留卖淫9人次。
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褚某、穆某、高某、张某甲、关某、黄某甲、黄某乙、古某、张某乙、刘某、曾某、丁某、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记账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立功证明》,《自首、立功呈批报告表》,《蒋丰华的讯问笔录》,《逮捕证》,《通话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国卫
人民陪审员 范岳标
人民陪审员 陈衍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