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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工。2014年3月8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执行)。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俊。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同年8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租用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x号店面,并放置一台“火鸟”牌捕鱼机(6人座)、两台“百老汇”牌游戏机、一台“狼Ⅱ”牌游戏机和一台“疯狂小蜜蜂”牌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至2015年5月13日,共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经鉴定,查获的“火鸟”牌捕鱼机、“百老汇”牌游戏机、“狼Ⅱ”牌游戏机和“疯狂小蜜蜂”牌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杜某、刘某、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传唤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其中人民币五百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坚捷
人民陪审员 王蔷薇
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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