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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经商。2001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14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0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西演茅村红绿灯路口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杜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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