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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水电工。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2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丁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浙J×××××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丁某乙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坑边村村口时,撞上丁某丙停放在路边的浙J×××××轻型货车,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丙负次要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杜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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