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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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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工。2014年9月29日因吸毒和携带管制刀具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谢卫飞,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8月10日以天检公诉刑补诉(2015)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指定辩护人谢卫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金腾云酒店附近陈某甲(已判刑)的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半只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甲。
(二)2014年2月,因陈某甲认为从被告人许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偏贵,被告人许某要求陈某甲帮其联系陈某丙(已判刑)购买廉价的甲基苯丙胺,并相约去杭州找陈某丙。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许某和陈某甲到陈某丙在杭州市九堡客运中心附近某宾馆所开的房间内碰面,并与陈某丙商定以150元每只的价格购买30只(约2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于当天付清毒资4500元,后与陈某甲离开杭州。之后陈某丙在天台县始丰街道龙腾宾馆、天台县赤城街道金腾云酒店对面陈某甲的出租房内,分两次交付给许某9.5只左右(约6.5克)甲基苯丙胺,其余至案发仍未交付。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天台县始丰新城工商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只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于2014年9月2日下午,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X号陈某乙的出租房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只约1.4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后陈某乙在其出租房内与卢某一起吸食该甲基苯丙胺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从陈某乙处扣押到一小瓶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该瓶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许某贩卖给陈某乙的上述甲基苯丙胺均系从陈某丙处购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陈某丙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ATM取款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绝大部分的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坚捷
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
人民陪审员 汤义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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