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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工。2014年2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立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立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潘某甲因被害人江某丙捅伤其姨丈江某甲的事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1月28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许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江某丙至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中路,在被告人潘某甲的指使下,许某持菜刀追击江某丙至栖霞中路X号弄堂,朱某进行包抄,最后由许某持菜刀砍中被害人江某丙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丙系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潘某甲用租来的轿车载着朱某、许某逃离现场,并分别支付给许某、朱某报酬人民币11000元、5000元。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方与被害人江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江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证人许某、朱某、江某甲、江某乙、潘某乙、楼某清、季某、杨某、梅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银行明细对账单》,《视听资料》,《租车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之前曾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又雇佣未成年人持刀伤害他人,情节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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