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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商贩。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份左右,蒋某、张某甲(均已判决)与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商量,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放在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黄龙台球室内供他人赌博,至2014年1月共获利约人民币1345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约人民币5380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蒋某、张某甲、褚某、张某乙、陈某乙、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账簿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元(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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