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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小毛),无业。2010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樟下巷9号对面出租房内,容留杨文武、赵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樟下巷9号对面出租房内,容留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樟下巷9号对面出租房内,容留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笔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赵某、盛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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