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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洪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X号的店内放置了三台百老汇赌博机供人赌博,2014年6月1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查处。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洪某又在本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x号的店内放置了三台百老汇赌博机和一台超级女郎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佣梅某为其看店。至案发时,被告人洪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七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洪某的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梅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销毁记录》,《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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