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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其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的出租房内,容留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卢某在其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的出租房内,容留许某、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卢某在其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的出租房内,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卢某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三)笔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车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交代的其在他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系其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其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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