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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无业。2008年3月19日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在天台县白鹤镇余村1组24号其住处容留费某、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在天台县白鹤镇余村1组24号其住处容留范某、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在天台县白鹤镇余村1组24号其住处容留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在天台县白鹤镇余村1组24号其住处容留庞某亦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费某、庞某、范某及被告人余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笔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庞某、费某、范某、余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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