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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中共党员,原系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核价员。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洪、洪娟,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高洪、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鲍某利用担任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核价员之职务便利,在审核浙江天台银和模具有限公司销售给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时,违反相关规定核价,为浙江天台银和模具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期间共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提供的回扣人民币7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鲍某将该人民币70000元退还给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某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甲、张某、许某乙、姚某、许某丙、胡某甲、许某丁、汤某、陈某甲、朱某、应某、王某、郑某、陈某乙、沈某、陈某丙、胡某乙、金某、赖某、洪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生产用外协件价格审批流程》,《银和模具供应商明细账》,《天台银和模具有限公司初步报价报》,《图纸》,《ERP系统数据》,《结算差价汇总》,《银轮核价表》,《修理工装夹具重新入库》,《盘点多入工装夹具列表》,《规格尺寸与实际不符汇总单》,《图片》,《公司登记信息》,《账户明细》,《价格鉴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直未如实交代罪行,直至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认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鲍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坚捷
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
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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