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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7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转儿”(男)、“大肚皮”(女)(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咪咪香饺饭店门前,以丢钱、捡钱、分钱的虚假事由,将被害人郭×带至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与石景山路交叉路口往西100米路南侧处,提出为防止郭×等人离开,要求郭×将其钱包交给“大肚皮”进行藏匿,郭×同意并将装有现金人民币约17000元的钱包交给“大肚皮”,“大肚皮”趁机将钱包拿走。后郭×产生怀疑,被告人赵×遂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郭×报警,后赵×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在贵州省德江县被民警抓获,涉案赃款均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故酌予从重处罚;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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