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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67号(2)
2015年4月10日,游×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女子(赵×1)为将其衣服撕坏的人。
4、证人高×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城管分队接报在石景山永乐西小区1号楼院内有新生违法建设正在施工,其和甘×就去了。到现场后其看见在永乐西小区1号楼院内西侧有几个工人正在施工,就问是谁在施工。这时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说是他干的。其当时向他表明身份,出示证件,问他有无施工手续,男子说没有。其告知对方这是新生违法建设,要停止。他拒绝停止说管不着。这时甘×绕到旁边让工人下来,男子就挡在甘×身前。甘×见男子情绪比较激动,就用电台呼叫队里支援。这时那名女子也过来了,并对他们指指点点。后邢×、张×等人到现场,也是先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对其进行劝告,对方女子和男子情绪依然很激动。邢×就给大城管打电话。后社区综合整治中心游×和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同志也来了。母子依然不听劝阻,并动手撕扯推搡游×。这时男子上来要动手打人,被邢×和张×给拽住了。女子用手里的东西打了邢×头部一下。
5、证人甘×证言证明:4月10日中午11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1号楼西侧有人正在搭建违法建设。下午14时许其与高×前往处理。当时现场有两名男子正在施工,其问清情况后,找到的房主是一名男子。他们出示了执法证件,亮明身份,询问房主是否办理了建房规划许可手续。该男子不予理会,其责令施工人员暂停建设。男子听到后情绪特别激动,对两名施工人员说别理他,继续干。其告诉男子石景山区新生违法建设要坚决制止,询问他的名字并给他开具执法文书。男子用胸顶其,阻止其开具文书。其边后退边劝对方冷静。男子往前拱其使其倒在一辆汽车的机器盖上,其起来后就用电台呼叫支援。10多分钟后城管分队第二批到现场,又过了5分钟左右社区大城管指挥中心的人第三批到的现场。城管分队邢×劝说了该男子,但该男子不听。城管指挥中心游×到了后对该男子和该男子的母亲进行劝说,并解释了相关的法规。当时其的注意力没在那边,突然乱了起来。其看过去时,那名男子情绪特别激动,大喊大叫,往一堆人里扑。等他们分开之后其看见游×的衣服被撕开了,张×手被咬破了,邢×的脖子被人砸的红肿,然后民警就过来了。
6、照片证明:被赵×1撕拽的衣物情况。
7、《违法建设告知单》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对永乐西小区1号楼西侧搭建房屋进行告知的情况。
8、《行政执法证》证明:邢×、张×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
9、《关于制止在施违法建设工作要求的通知》证明: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对正在进行施工的违法建设的工作要求。
10、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诊断证明书证明:赵×2双长臂挫伤,邢×左面部软组织损伤,游×左手皮肤损伤,张×右手皮肤损伤。
11、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邢×、张×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12、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0日16时许,鲁谷城管分队副队长邢×电话报案称该人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在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1号楼下对一处违章建筑责令停工时,被相对人阻碍执行职务,本人及城管队员张×、街道办公室主任游×被对方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阻碍执行职务的二人控制,经了解二人分别叫赵×2、赵×1,后民警将二人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
14、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赵×1、赵×2不是在逃人员,未发现违法犯罪情况。
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1、赵×2的自然情况。
16、被告人赵×1供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子赵×2给其打电话说城管来拆其家在小区1号楼西侧盖的彩钢棚子,其就回来了。到楼下一看,有三至四名城管围着其家正在盖的彩钢棚。对方就想往上冲,拆他们家的棚子。后来了两个人,一个穿皮夹克,还有一个矮个子。穿皮夹克的人自称是办事处的,上来用手指头戳其子胸口,还说就拆他们家。其就急了,过去拽穿皮夹克的人的衣服,结果不小心把他衣服兜拽坏了。其用拽下来的兜一抡,记不清抡到谁了。其感觉兜里有点东西。穿皮夹克的人说他兜里有手机。
17、被告人赵×2供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14时30分许,在石景山区永乐西区的楼下,其正在维护房子顶棚时,有两个人过来,说是城管,要将其房子强拆,其不同意。过了20分钟,来了七八个人要强拆其房子,其不同意。当时有个人指着其说话,其母亲就用城管给的纸扇了那个人的头,有人就拉其母,其就急了。当时其说别打其母亲,后其就挣扎,在这个过程中下意识的咬了一个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1对证人高×等人证言提出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进行告知等异议,被告人赵×2对证人甘×等人证言提出城管执法人员未向其开具执法文书等异议。经查:证人甘×、高×等人证言及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城管执法人员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时对赵×2等人进行告知并出具执法文书,被告人赵×1、赵×2情绪激动且拒不配合的事实,故被告人赵×1、赵×2的上述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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