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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67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赵×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赵×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赵×1、赵×2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2提出其没有咬伤城管执法人员的故意的辩解。经查:证人甘×、高×、邢×、张×等人证言,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2在明知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况下,拒不配合并咬伤城管执法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赵×2咬伤的城管执法人员张×的伤情已达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2具有咬伤城管执法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赵×2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赵×1、赵×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孙 刚
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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