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石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毛×、杨×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200号北京乐琴乐商店内,暗中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植物伟哥”、“金牌伟哥”等提升性功能的保健品。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毛×在该商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店内起获7种提升性功能的保健食品共计18盒。次日,被告人杨×被民警在家中查获。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6种17盒均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食品的照片,被告人毛×、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账本复印件,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杨×明知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鉴于毛×、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依照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毛×、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