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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2014年4月因毁坏财物、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东街麻辣小龙虾饭店外,酒后与被害人由×发生争执,后使用拳头殴打由×,致由×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并将由×的天语牌V8型手机摔坏。经法医鉴定,由×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被民警查获。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被害人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由×的陈述,证人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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