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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2014年10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李×虚构其能承揽首钢拆除工程事宜,以联合施工为名,与被害人蔡×、刘×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安和小区出租房内,签订《拆除工程联合施工合同》,骗取二被害人工程保证金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以承揽上述首钢拆除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在本市石景山区、天津市等地多次共骗取被害人蔡×、刘×现金人民币8.5万元。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联合施工合同,收条,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李×主观恶性较轻并患有严重疾病,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李×虚构其能承揽首钢拆除工程事宜,以联合施工为名,与被害人蔡×、刘×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安和小区出租房内,签订《拆除工程联合施工合同》,骗取二被害人工程保证金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以承揽上述首钢拆除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天津市等地多次共骗取被害人蔡×、刘×现金人民币8.5万元。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家属于案发后代其退赔被害人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刘×陈述,证人张×、董×证言,辨认笔录,拆除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收条,首钢总公司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一并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刘斌提出的被告人李×系自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羁押共304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蔡×、刘×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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