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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玉泉西街南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丽霞发生接触,造成马丽霞急性特重型闭合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等伤情。2015年7月4日,马丽霞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问题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证明,证人张×、蒙×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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