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65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1利用非法获取的大量含有他人姓名、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手机SIM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拨打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手机号码,自称“刘彪”、“李大龙”,系黑社会成员,以有人雇其报复对方为由,要求对方花钱免灾,给其指定的银行卡转账或汇款。
一、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葛×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1指定的赵帅账号内转账人民币6000元。
二、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赵×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赵×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1指定的赵帅账号内转账人民币3000元。
三、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杜×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杜×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1指定的赵帅账号内汇款人民币500元。
四、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杨×1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杨×1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1指定的赵帅账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
五、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张×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张×分别于同日、同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1指定的赵帅账号内转账人民币1900元、汇款人民币500元。
六、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李×2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李×2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1指定的石志平账号内转账人民币10000元。
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杨×2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杨×2分别于同日、同年3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1指定的赵帅账号内转账人民币6000元、汇款人民币2000元。
八、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向×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1指定的赵帅账号内转账人民币500元。
九、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王博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王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1指定的石志平账号内转账人民币4800元。
十、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陈×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1指定的马文强账号内转账人民币5000元。
十一、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邵×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1指定的周宏伟账号内转账人民币3000元。
十二、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1拨打被害人李×3电话,以上述手段迫使李×3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1指定的冯玉仙账号内转账人民币1000元。
此外,被告人李×1还曾拨打刘×、隋×、应×、张榕明等人电话,但几人均未理会。被告人李×1于2015年3月29日被民警查获,作案工具手机SIM卡、银行卡、手机及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等均已起获(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葛×、赵×、杜×、杨×1、张×、李×2、杨×2、向×、陈×、邵×、李×3、刘×、隋×、应×的陈述,被害人王博自书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杨×2自书的情况记录,证人麻×的证言,存折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汇款收据及转账凭单客户回执、查询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存款凭条及交易记录,电话通信记录光盘及短信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查询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查询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1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45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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