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39号(2)
一、被告人李×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1退赔的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葛×六千元,发还被害人赵×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杜×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杨×1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张×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2一万元,发还被害人杨×2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向×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博四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陈×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邵×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李×3一千元。
三、随案移交的载有公民信息的纸张五十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6228***6272、6228***3419)、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卡号:6215***9951、6212***0084)、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85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7968)、黑色橙边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二张(号码:1830***7805、1394***179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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