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石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1959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方×在本市石景山体育场西门处,因不满被害人谢×带儿童在此处玩耍而与谢×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方×将谢×推倒在沙发上,致谢×右侧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方×与被害人谢×达成和解。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方×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方×的供述,被害人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施×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方×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